发布者:秦仁普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2日 7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汤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上海市房屋归汤某所有,汤某支付俞某婚姻存续期间参与还贷部分补偿款30 万元;
2.增判:俞某支付汤某家务补偿款 10 万元。
事实与理由
1.汤某父母的出资占到购房款的 74%,且不动产的预告登记显示系汤某个人,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双方有误。
2.系争房屋为女方和女儿的唯一一套住房。
3.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不好,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女儿出生后,全部由女方照顾,要求适当家务补偿。基于上述 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俞某辩称,其不同意汤某的上诉请求。汤某父母的出资就是对小夫妻两个人的赠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理应维持。
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俞某、汤某的婚姻关系;
2.判令婚生女由俞某抚养,随俞某共同生活, 汤某按照每月 2,000 元的标准向俞某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审理中,俞某明确同意女儿的抚养权归汤某,俞某每月给付含医疗费和教育费在内的抚养费 800元,并要求处理探望权事宜。
一审法院查明,俞某、汤某于 2017 年 5 月 20 日登记结 婚,于 2019 年 1 月 11 日生育女儿。目前女儿随汤某共同生活于系争房屋内。2021 年 1 月 16 日,汤某作为乙方(买方)购买房屋,房屋价款 4,228,422 元,另有税费等。上述款项中汤某方出资首付款 3,128,422 元,并与俞某共同办理公积金贷款 1,100,000 元。截至 2023 年 5 月 16 日涉案房屋贷款余额为 1,026,666.52 元,双方一致同意以该房贷余额作为折价款计价基础。目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某开发公司 名下,预购房屋权利人为汤某,房屋上设有抵押权人为上海市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抵押。 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某公司经评估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 5,430,000 元。俞某为此预付评估费 14,468 元。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均来源于汤某方, 俞某、汤某月收入均为税后 7,000 元;俞某尾号 2312 中国 建设银行账户余额是 19.31 元,俞某尾号 3015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是 431.59 元,俞某余额宝余额是 55,897.23 元,俞某微信余额是 395.84 元,俞某公积金账户余额是 8,951.42 元, 以上共计 65,695.39 元;汤某公积金账户余额是 700.01 元,汤某微信余额是 4.49 元,汤某余额宝余额是 4,104.73 元,汤某尾号 3179 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是 27.22 元,汤某尾号 9516 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是 96.26 元,汤某尾号 9770 中国民生 银行账户余额是 15,608.47 元,以上共计 20,541.18 元。2021 年 1 月 5 日,汤某母亲汤某以 280 万元价格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21 年 1 月 4 日买家向汤某支付该房屋 购房款 278 万元,同年 1 月 16 日汤某向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 2,728,422 元,同年 1 月 5 日汤某外公汤某、汤某父亲李某、汤某母亲汤某分别取现 50,000 元、30,000 元、70,300 元,同年 1 月 4 日案外人钱某向汤某转账 20,000 元、案外人邓某取现 80,000 元,同年 2 月 汤某向邓某转账 100,100 元,钱某、邓某均出具书面证言载 明汤某分别向其借款 20,000 元、100,000 元且借款均已还清,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同年 1 月 16 日、4 月 22 日向汤某开具金额为 3,128,422 元、1,100,000 元的收据,汤某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汤某父母出售房屋的受让款和汤某父母及外公上述取现均用于支付涉案房款,汤某还分别向同事钱某、邓某借款 20,000 元、100,000 元用以购房,目前汤某均以汤某母亲的理财出售款还清该借款。 俞某认可汤某父母出售安置房的受让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也收到了汤某父母及外公给付的认筹款 20 万元, 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均来源于汤某方,但认为因汤某父母、 外公等亲戚没有明确只赠与汤某一人,故应是对于双方的赠与, 汤某和俞某口头说过向同事借 20 万元的认筹金,是否清偿俞某不清楚,俞某没有参与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俞某以双方感情不和要求离婚,汤某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俞某要求离婚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孩子日常生活学习主要由汤某照顾负责,维持原有的生活居住状态及习惯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且双方一致同意孩子抚养权归汤某,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求、俞某负担能力及孩子的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俞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 2,000 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户口迁移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一审 法院不予处理,双方为孩子考虑应尽快协商处理为宜。 关于探望权问题,结合双方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俞某每月逢双周周日上午 10 时至汤某处接走,同日晚上 7 时 30 分前送回汤处,直至孩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 止,汤某负有协助义务。
关于系争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在案证据及俞某庭审陈述来看,系争房屋首付款均来源于俞某的父 母、汤某的外公以及汤某向案外人的借款。结合房屋出资贡献大小、双方分割意见、使用现状及适当照顾子女与女方的原则, 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归汤某所有,汤某支付俞某房屋折价款 1,700,000 元,涉案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由汤某负责清偿。 关于银行存款、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余额,结合事实查明及互-相抵扣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俞某支付汤某折价款 22,577.10 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 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 规定,于 2023 年 8 月 25 日作出判决:
一、准予俞某与汤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由汤某直接抚养;
三、俞某向汤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2,000 元
五、房屋归汤某所有, 剩余贷款由汤某负责清偿
六、汤某支付俞某上述房屋折价款 1,700,000 元;
七、 俞某某支付汤某其他折价款 22,577.10 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3,390.50 元,评估 费 14,468 元,合计诉讼费 27,858.50 元,由俞某负担 13,929.25 元,汤某负担 13,929.25 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系争房屋首付款来源于汤某的父母、汤某的外公以及汤某向案外人的借款。此处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系争房屋的分割争议。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屋购买于婚后,当属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首付款 312 万元与俞某无涉,双方虽有共同还贷,但持续时间不长,且金额不多;另,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短,且离婚 后婚生女由汤某直接抚养;基于上述几点因素,一审法院 判归俞某的系争房屋份额过高,其所得折价款的数额亦与其出资和贡献不符。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出资贡献、结婚时间长短、孩子抚养等因素,将汤玉萍支付俞佳俊的系争房屋份额折价款数 额调整至 1,100,000 元,以更好地平衡双方间利益。
至于上诉人汤某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关于家务补偿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一审第六项;
三、汤某支付俞某房屋份额折价款 1,1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90.50元,评估费14,468元, 合计 27,858.50 元,由某负担 12,929.25 元,汤某负担 15,929.2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9,350 元,由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